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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经营资质许可证

发布时间:2013-07-18 文章来源:本站  浏览次数:7796

安徽省煤炭经营资格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从事原煤及其洗选加工产品的批发、零售及民用型煤的加工经销等活动。 

  第四条  省经委负责全省煤炭经营企业的资格审查、发证和监督管理。

市级煤炭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煤炭经营企业的资格初审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省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省经委负责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煤炭经营企业的资格审查。

    市级煤炭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煤炭经营企业的资格初审。

    第二章  煤炭经营企业

    第六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煤炭批发企业

     1、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3、储煤场地面积3000㎡以上; 

     4、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5、符合国家和省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规划管理的要求;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煤炭零售企业

     1、注册资金200万元以上;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3、储煤场地面积1500㎡以上; 

     4、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5、符合国家和省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规划管理的要求;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民用型煤加工企业

     1、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3、储煤场地面积500㎡以上; 

     4、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型煤机械设备;

     5、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设备;

     6、符合国家和省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规划管理的要求;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向煤炭经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煤炭经营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煤炭经营资格申请报告和申请表;

    (三)工商营业执照或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金证明;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

    (六)固定的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七)企业储煤场地使用证明或租赁合同证明;

    (八)有符合标准的计量设施和煤炭质检监测证明;

    (九)相应的加工设施清单;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申领和颁发程序:

    (一)煤炭经营管理部门接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煤炭经营管理部门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到有关现场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三)市级煤炭经营管理部门自受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对初审合格的由经办人和部门负责人签字并签署初审意见后报省经委审查。

    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可直接向省经委申请。

   (四)省经委自受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20个工作日不能完成的,经委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期理由告知申请人。经审查核实具备煤炭经营条件和符合国家和省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规划管理要求的,在省经委网站公示,公示无异议的企业,予以批准颁发《煤炭经营资格证》,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申请人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第十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煤炭经营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向煤炭经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初审同意后,到省经委办理变更审查手续。

    第十二条  煤炭经营企业终止的,应及时到煤炭经营管理部门办理煤炭经营资格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实行年度审核制度,每年第一季度为年审时间,煤炭经营企业将上一年的煤炭经营等情况如实报所在市煤炭经营管理部门,由市级煤炭经营管理部门进行年检,报省经委备案。

    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煤炭经营企业由省经委年检。

    第三章  煤炭经营

    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擅自经营;

  (二)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煤炭产品;

  (三)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

  (四)垄断经营;

  (五)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的规定,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

  (六)违反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偷漏税款;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参与煤炭经营。

    第十六条  禁止行政机关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

    禁止行政机关开办煤炭经营企业或者从事、参与煤炭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禁止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 

禁止经营无煤炭经营资格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煤炭产品。 禁止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煤炭经营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公正廉洁,秉公执法。

    第十九条  煤炭经营管理部门依法对煤炭经营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对煤炭经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经营资格条件变化、依法经营状况的检查制度。 

    第二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各条规定,依照《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25号令)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实施前已许可的煤炭经营资格,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有效期满申请延续的,按照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重新审查其煤炭经营资格。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省煤炭工业局发布的《安徽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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